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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主之路——逐层递选制

  发表日期:2007年5月17日      作者:王力雄     【编辑录入:西城大官人

  逐层递选制条文如下:

  (一)选举

  第一条1 、社会公权组织各级领导人均以n (注)为基数逐层递选,以三分之二之多数当选,任期不限,可随时由选举其的选举人以选举更换;2 、选举人不得选举自己。

  第二条社会各众权组织可自愿采用或不采用逐层递选制。

  第三条1 、采用逐层递选制的众权组织可自愿纳入公权组织相应的递选层块参加公权组织递选;2 、众权组织纳入公权组织递选的层次和层块取决于其组织的成员人数及其所在区域,由法律具体规定;3 、纳入公权组织递选的众权组织只能同时具有一个公权选举身份,如其下属组织独立参加公权组织递选,在诀定该众权组织参加公权组织递选的层块时,从其成员总数中减掉该下属组织的成员数;第四条1、公民个人可以具有多重逐层递选身份;2 、每个公民至少具有一个纳入公权组织递选的身份;(注):n是一个范围,由法律确定和调节。确定n的基本原则为:

  在此范围内所有人皆可实现充分的直接沟通。

  (二)权力

  第五条逐层递选的各层块及其领导的下属全体成员构成自治体,拥有上级层块未明确禁止的一切权力和不与上级法律相违反的完全自治。

  第六条各层块的选举人和当选人共同构成其层块及其下属全体成员的立法机构,以三分之二之多数通过法律或法律性决定,以二分之一之多数撤销法律或法律性决定。

  第七条公权组织的立法对属地所有组织和个人(包括未纳入公权组织逐层递选的众权组织和私权组织)有效。下级层块与各类组织通过的法律或法律性决定如与上级法律或法律性决定相违反,上级层块有权予以撤销,必要时予以制裁。

  第八条各层块的当选人为其层块及其下属全体成员的最高行政首脑和法人代表。

  第九条协助行政首脑履行公务的权力委让人、公务人员和职能机构组成人员由本层块行政首脑或其委托人任命。

  第十条各层块的选举人得以二分之一之多数撤销本层块行政首脑的行政决定。

  第十一条司法权属于按法律设置的各级司法官。司法官由逐层递选的相应层块之选举人与当选人以三分之二之多数选举产生,不得由层块的选举人或当选人兼任。

  司法官任期不限,可随时以选举更换。

  第十二条1、由法律规定设置的各级检察官负责众权组织纳入公权组织逐层递选的运作,保证所有公民皆可参与公权组织的逐层递选,监督下级执行上级法律的状况,并代表公权组织起诉;2 、各级检察官由逐层递选的相应层块之选举人与当选人以三分之二之多数选举,任期不限,可随时以选举更换。

  第十三条公权组织经逐层递选产生的最高层块当选人为主权代表,拥有处理外交关系和指挥武装力量之全权。

  (三)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则优先一切法律,凡与本规则相违反的法律、法规、命令、决定及行为一律无效或违法。

  第十五条本规则的自由裁量权属于公权组织逐层递选所产生的最高层块。

  第十六条各级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制定其的层块所选举的司法官。

  (四)过渡

  第十七条一切公权组织及众权组织得以按原组织结构自发进行逐层递选,所产生的各层当选人自动取代原同层当权者,在更高层块形成前实行内部自治,并与原社会系统进行必要的协调与配合。

  第十八条一切公民得以按逐层递选制原则自发成立组织,在更高层块形成前实行内部自治,并与原社会系统进行必要的协调与配合。

  第十九条一切递选组织得以按区域或系统自动组合,继续逐层递选更高的层块,直至产生全社会最高层块。

  第二十条最高层块根据本规则制定宪法及有关法律,行使权力,健全社会整体的逐层递选结构。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自最高层块产生之时自动全面生效。

  下面对上述条文一些比较重要的概念和原则加以解释,但不进行严格定义和周密论证。逐层递选的基本机制之一就是可以自我完善。理论永远无法涵盖现实的无穷复杂性,而一旦逐层递选能够真正运行,一切都会迎刃而解。

  ●社会组织的分类

  所谓“公权组织”,就是拥有并行使公共权力,从事公共行政,履行为社会服务的公共职能。这种角色以往通常由国家权力组织(政府、立法与司法机构)充当,但是由于权力与社会分离的二元状态,以往国家权力往往偏向于某些社会集团(主要是上层集团),体现出权力私有的性质,其“公共”性令人怀疑。

  逐层递选制规定“社会公权组织的各级领导人均须以n 为基数逐层递选产生”(第一条),同时规定“每个公民至少应当有一个纳入公权组织递选的身份”(第四条),决定了逐层递选制的公权组织与以往国家权力组织不同,不是一个由当权者和官吏组成的与社会相分离的少数人组织,而是一个将所有社会成员都包括在内的全民组织。

  逐层递选制亦不同于当代民主制的全民选举。民主制的全民选举是一种行为,不是一种组织,是由选举行为推举出权力组织,尽管选举与权力有因果关系,但民众仍然是与权力组织分离的。而逐层递选制的公权组织本身就是一个全民组织,这就意味着权力与社会成为一体,权力不仅在名义上,而且在实际中也实现了全民所有。

  逐层递选制中n 的设定对实现权力全民所有的意义非常重大。正如前面所讲,n保证选举都在经验范围内进行,由此使选举发生质变,不再是选出一个代理人,把权力交由代理人行使,而是使当选者成为“和载体”——是选举者的工具。这时的选举者才能成为权力的真正控制者和行使者,成为主动一方,而不再需要把权力交出去。

  如何以n 为基数确定公权组织逐层递选的层序?为了说明问题,暂以当前中国社会的组织结构和形式为例。

  中国农村有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乡镇,有些地方还有数个乡组成的区,往上是县……只需补充若干层序,这样的结构是可以被逐层递选制借用的(至少在开始阶段)。

  例如目前乡级权力一般管理几十个村。由几十个村长选举乡长,可能超出所限定的n.那么就需要根据地域或经济联系的疏密,把几十个村划分为若干组(假定称为“联村”),每个联村下辖的村不再超过n ,那些村长选出联村村长,选举乡长的联村村长人数也就不会超过n (当然也不能小于n )。按照同样方式,将目前结构中不合适的层次都进行相应调节。

  与生活、工作、居住都容纳在同一组织的农村相比,城市情况复杂得多。居民工作和居住大都分在不同地点,生活也都各自独立,交往不多。建立和确定他们所属的公权组织,应该以那方面为准呢?

  逐层递选制的法定公权组织要求包括每一个社会成员,按工作组织建立公权组织会遗漏很多不工作或从事自由职业的社会成员。而按居住地建立公权组织,可以包括除流动人口(后面将谈如何解决)以外的所有居民。当前中国城市的政府组织也是按居住地划分和延伸的,一般在市政府下设区政府,再设街道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甚至还有居民小组。逐层递选制可以借用这种形式。例如n 个家庭各自推举自己的代表,选出本楼层的负责人,n 个楼层负责人再选举居民小组负责人,小组负责人选举居民委员会主任,主任再选举街道组织负责人。这种街道组织是一种典型的社区组织,面对的是居民最直接的经验和需要:环境卫生、公共服务、商业网点、社会治安、儿童教育……除了进行本社区的自治管理,作为向上延伸的公权组织,会把本社区所有居民的个人意志带到区、市以至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决策与发展目标中去。

  仅以居住地进行逐层递选是有缺陷的。居住仅是人生活的一部分,人更重要的生活还有工作。作为一个社会成员,其经验中最有价值的、最需要被延伸进社会意志的部分也往往产生于工作。为了弥补这方面的缺陷,根据规则第四条“公民以个人身份具有的逐层递选身份不限”,可以同时进行按工作组织划分的逐层递选,使有工作的社会成员既可以在居住地进行逐层递选,也可以在自己的工作组织进行逐层递选,表达他在不同方面的个人意志。

  然而除了“国有”企事业单位,其余类型的工作组织都不能被当作公权组织,也就不能要求其实行逐层递选制。尤其是“私权组织”——即所有权属于私人的企业,其工作人员的性质是受雇佣者,如果进行逐层递选,就相当剥夺了所有者的权力,那是不合理的,也与现实世界的情况脱节。所以规则中不考虑在私权组织中实行逐层递选制。即使对处于公权组织和私权组织之间的“众权组织”,也是根据自愿原则由其自己决定是否实行逐层递选制。然而不管私权组织和众权组织是否加入公权组织的逐层递选,它们都要接受和服从其所在地的公权组织制定的法律(第七条)。

  所谓“众权组织”,在我看应是未来社会的主体。公权组织的主要职能是为了管理协调整体社会,众权组织则是为生活、生产、信仰、事业等具体功能和具体目标而合作的自治共同体。其所有权属于共同体的所有成员,如家庭、家族、合作社、职工持股的集体企业、政党、团体、教会、学术组织……。

  众权组织采取什么样的组织结构和管理方式,应当由每个组织的成员自己决定。

  这不仅是出于尊重所有权,也是众权组织之众多形式和不同性质的特点所必须的。

  一对夫妻带两个孩子的家庭,实行选举显然可笑;对一个人口众多的家族来讲,确立权威的最好方式可能莫过于按年龄和辈分;教会的权威来自另一个世界,不可能变成由“群羊”挑选“牧羊人”;一条船多为新船员,他们宁愿把自己交给实行专制管理的船长;而另一条船的水手大多有丰富经验,他们相信自己的眼力能看准谁最适合当船长;如果船很大,直接选举容易造成混乱,逐层递选就可能是更好的选择……

  规则的第三条规定“采用逐层递选制的众权组织可自愿纳入公权组织相应的递选层块参加公权组织递选”。假设一个属于职工集体所有的食品厂在本厂实行了逐层递选制,最高层块由厂长和n 个车间主任组成。如果他们觉得没有必要和公权组织发生选举方面的联系,他们尽可以埋头本厂事务;然而可能对企业更有利的是能够纳入到公权组织递选中去,以对上层决策发生相应的影响和约束,从而为企业争取更大利益。那个厂如果有五百名职工,人数上与居民委员会在一个层次,那么食品厂纳入公权组织逐层递选的层块,就应当是食品厂所在的社区——厂长和各居民委员会的主任们一道,选举社区负责人。

  食品厂厂长成为社区层块的选举人和立法人,整个社区的集体意志中就会加上食品厂的矢量,从而使食品厂和社区的关系更为密切。食品厂会照顾社区利益,在环保、就业、交纳公益金等方面给予配合;社区也会在规划、服务、安全等方面为食品厂着想;作为社区“和载体”的社区负责人进入更上一级层块充当选举人和立法人的时候,还会把食品厂的分矢量随着社区意志的矢量和一块带上去,为食品厂争取更多的利益。

  如果这个食品厂需要与社区发生的关系不多,而与城市食品行业系统的关系更为密切,它也可以在行业系统加入逐层递选。例如n 家食品厂通过逐层递选组成一个联合会,n 个食品厂的厂长选举联合会的负责人。联合会负责协调各厂之间的合作,如统一进料,联合销售,分配利益,防止不正当竞争等。n 个食品厂的职工加在一起,总数可能多达五千人,当联合会也决定将自己纳入公权组织的逐层递选时,它的层次将是与社区平行的。

  联合会的负责人将与社区负责人们一道选举区长,从而可以在更高的层次为食品行业的职工争取利益。

  对于食品厂,可能既纳入社区公权组织递选,同时也纳入行业系统递选是最有利的。

  一个众权组织甚至可能愿意同时纳入多个逐层递选的序列,使其集体意志通过不同渠道充分且立体地表达。但规则第四条之3 规定:“纳入公权组织递选的众权组织只能同时具有一个公权选举身份,如其下属组织独立参加公权组织递选,在诀定该众权组织参加公权组织递选的层块时,从其成员总数中减掉该下属组织的成员数”。也就是说,这个食品厂若独自参加了所在社区的公权组织递选,它仍然可以参加食品行业联合会的众权组织递选以及其他众权组织的递选(如出口集团、轻工业协会或营养推广组织等),但是在联合会(或其他众权组织)也纳入公权组织递选时,要从其拥有的总人数中减掉这个食品厂的职工数,以剩下的人数决定其参加公权组织递选的层块。设立这种限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一些众权组织(尤其是大规模组织)通过重复纳入公权组织递选,不相称地扩大影响力,以攫取不正当的利益。

  当然,这一规定增加了逐层递选的复杂性。细究细节,统计人数、确定层块、认定当选人、调整变化等一系列技术层面的问题,都由此产生难题。关于这方面问题,一是人类已经进入网络化信息社会,很多难题因此都有了得以解决的技术基础。

  这一点此书暂且不论;二是只要开始逐层递选,其自动完善的机制就会发挥作用,现在的难题那时都会迎刃而解。这一点后面还会涉及。

  可以相信,如果逐层递选制成为确立社会公权组织的基本制度,多数众权组织会自愿在内部实行逐层递选制,并将自身纳入公权组织递选。且不说逐层递选制本身的优点,仅为使自身在公权组织成为参与社会意志求和的一个矢量,以影响矢量之和的结果更有利自身,也会吸引众权组织自愿实行逐层递选制。这种实行逐层递选制的众权组织主要是工作组织,由此可以弥补仅以居住地进行逐层递选的缺陷。

  ●n的确定

  逐层递选制依据的基数n 至为关键。逐层递选制超越其他选举制的核心——所有选举都在经验范围内进行,就是由于有了这个n 才能实现。如果没有n的限制,仅有逐层递选的形式是脱不出老一套选举窠臼的。当今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之选举形式上也是逐层递选,就是因为选举基数远超过n ,结果就使它成为最虚假的选举(另外“人大”成员被切断日常沟通而不能获得经验,也是选举虚假的根源)。

  那么n 应该怎样确定?规则的解释是:“n 是一个范围,由法律确定和调节。

  确定n 的基本原则为:在此范围内所有人皆可实现充分的直接沟通。”

  首先n 是一个范围,而非一个常数。从数学角度,任何社会的人口都不可能正好是一个常数的乘幂;现实中,因为逐层递选制的选举结构必须与社会本身组织结构合为一体,不是单纯的选举组织,还必须是日常生活组织和工作组织,后一种组织不可能按照常数进行结构。如负责运行一辆联合收割机的小组可能需要三人,而一个炊事班可能必须有九人,当然不能为了常数从炊事班减掉三人塞进收割小组。

  所以n 只能定为一个范围:

  x n  y

  下限x 和上限y 皆为常数。n 可以是y x 之间的任何一个整数(包括y x

  。确定n 的问题这时就成了如何确定x y.根据前面讨论,已知保证所有人实现充分直接沟通,上限y 不能大于实现充分沟通的人数极限。这个极限是多少,科学应该可以确定。凭生活常识,人们也不难作出大概判断。比如说,经验显示达到十来个人时,彼此就难以清楚表达和产生共识,因此可以把y 定为9.对此不同意也没关系,定为7 10,甚至20都只是量的区别,只要同意有极限,而且都不认为那极限是1001000就够了。具体数字可以通过实践检验和修正。

  为何还要确定一个下限?一是因为既是选举,就不能是一个人;二是既然规定了“选举人不得选举自己”(第一条2 ),二个人就会陷入互选对方的僵局;三是既然规定“以三分之二之多数”才能当选和通过立法(第一条1 、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2 ),就不能少于三个人。一般来讲,现实中的日常生活组织和工作组织,少于三个人的组织单元是不多的,所以把下限x 定在3 比较合适。这样得到的n 即是:

  3 n  9

  这里确定的n 仅是为举例,是为说明确定n 要考虑的一些因素。到底n 是不是这个范围,并不重要。初始进行逐层递选时甚至可以不考虑n ,只需按原来的社会沟通结构和日常组织进行。一旦逐层递选制社会真确立起来并开始运转,恰当的n就会被“和载体”

  精确地找到,通过法律贯彻,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公民的逐层递选身份

  规则第四条1 规定“公民个人可以具有多重逐层递选身份”,是指公民可以同时在多个实行逐层递选制的组织内充当选举人和当选人。例如某公民是食品厂的普通工人,参加选举班组长;又是居民小组的热心活动者,被邻里选为小组长;还是绿党党员;同时又被选举为全国业余冲浪爱好者组织的负责人。如果食品厂、居民小组、绿党和冲浪组织都实行了逐层递选制,并且都纳入了公权组织的逐层递选序列,那么这位公民就同时具有四个公权组织逐层递选的身份,可以通过四条渠道将自己的意志注入公权组织的矢量求和,这种现象是否合理呢?是否会不恰当地扩大那些逐层递选身份比较多的公民个人影响呢?

  这正是逐层递选制的一个重要优点。用一条带箭头的线段代表个人意志矢量只是一种比喻,生活中不曾存在那样单一的矢量。人的意志总是要针对具体问题具体地产生,在不同方面有不同的意志。即使可以用统一的矢量代表,那矢量也是各种不同的矢量的复合体。多重身份的逐层递选正好符合这种性质,它所提供的多条管道,能够使个人意志从不同侧面得到立体表达。而一个人不管表达了多少个侧面(具有多少个逐层递选身份),也仅仅是他的个人意志的分解、细化,并不会因此就使他的个人意志得到扩大。

  个人和组织不一样。组织是个人的集合体,一纳入公权组织的逐层递选就有较高层次,如果它有多重身份,就相当于能够多次进入较高层次参与矢量求和,其发生的影响力就等于把组织人数扩大相同倍数。所以规则只允许组织具有一个纳入公权组织选举的身份。

  而个人仅仅是个“1 ”,并且一旦成为当选者,自己的个人意志还得让位,只能充当“和载体”,连“1 ”都不是。那么无论个人有多少个逐层递选的身份,也无非等于“1 ”的自乘,乘得再多也仍然是“1 ”。然而这个“1 ”本身,却能因为身份的多样化呈现出立体存在,从而得到更完整和更准确的表达。

  现代社会的生活越来越分化为相互分离的领域,以往那种能把一个人的生老病死、衣食住行局限于同一范围的“部落”日趋没落。这时仍然把选举限制为单一身份,显然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当今西方的选举是选举者在纵的方向选举不同层次的官员和代表:镇、市、州、联邦……越选离自己越远。逐层递选制则主要发展公民横向的多重身份选举。这种选举可能没有纵向选举那样轰轰烈烈和冠冕堂皇,却可能对个人意志的体现有更多实际意义和效果。社会意志的最终体现,也远超过纵向选举的效果。

  第四条2 规定的“每个公民至少具有一个纳入公权组织递选的身份”,对有横向多重选举身份的大多数公民可能都没有意义。这一条的目的是防止特殊情况,如在私人企业工作的流动人员,企业不实行逐层递选,又因他们没有固定住所而无法纳入按居住地建立的公权组织。这种情况会造成有些人失去表达个人意志的渠道,他们的利益也难以得到照顾,甚至可能成为游离于社会之外的“贱民”。具体通过什么方法和程序保证这类人都能得到纳入公权组织逐层递选的身份,通过工会?还是通过属地居民组织?是可以有多种选择的。

  ●权力一体化

  从规则中可以看出,逐层递选制不采用分权原则。分权的意义在于制衡。当社会为二元结构时,社会难以对权力进行沟通,不能制约权力。为了防止权力腐败,只有在权力本身结构上想办法,才出现分权。那种结构并非天然合理,只是一种不得已。就像让一个人脑、心、手各自独立、各行其是、对抗和扯皮,即使能将配合与制衡设计得再精巧,也是荒谬的。

  逐层递选制使权力与社会溶为一体,消除了二元结构,权力的功能只为了沟通,而不再限制沟通。它被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掌握,对它的制约存在于每一个社会细胞,时刻都在发生作用。这时分权制衡就没有意义,权力重新一体化,不会导致腐败,只能变得更为合理、简单、高效和灵活。

  在逐层递选制中,除去最低层块的选举者和最高层块的当选者,其他人不管处在哪一层,全都同时属于两个层块:一个层块是选举他的下一层块,他是当选者;一个层块是他参与选举的上一层块,他是选举者。图23表示逐层递选制规则赋予任一具有这种重叠身份者(图中○)的权力:·选举:

  图中向上箭头所指的“选举”自然意为○选举上一层块当选者(也就是任命高层块当权者)的权力,这是逐层递选制的核心,是他的所有权力中的基本权力。

  ·立法:

  “立法”在这里是个广义概念,既可以指国家大法的确立,也可以指一个工厂制定的制度或几个村庄之间达成的乡约,只要是在一个范围内确立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时效的规则,都符合这里的“立法”概念,因此逐层递选制的任一层块都具有立法功能。不同层块之间的区别在于,高层块的立法可能较多以精确成文的方式形成,以求普适性和司法裁定,低层块覆盖的人少,直接沟通程度较高,就不用那么严格和正式,甚至可能仅仅是口头协议。

  由于“立法”立的是原则,一旦实行即产生全面持久影响,需要慎重充分的沟通和协商以保证其正确。又由于其只涉及“大政方针”,不似日常行政那样琐碎,因此不存在难以负担整合成本的问题,可以用全体成员共同立法的形式,发挥集体智慧和实现集体控制。为此,逐层递选制规定每个层块的所有成员(n 个选举人加一个当选人)共同组成立法机构,实行立法。

  把当选人加进层块立法行列,有利于与上一层块立法的衔接。当选人只有积极参加下一层块的立法,才能在作为上一层块的立法者时,将下一层块的立法意图充分表达,并避免上下层块的立法出现冲突。同时,比起选举人,当选人的地位决定其视点更高,更立足全局,有较为中性的立场,他的参与除了能提供一份智慧,还能在选举人所代表的局部利益发生冲突时,为避免僵局提供一个中性筹码。

  这样,在图23中就有上下两个箭头分别所指的两个“立法”。向下的“立法”

  是指○作为下一层块的当选人,与下一层块的所有选举人一道,进行下一层块的立法。向上的“立法”是指○作为上一层块的选举人,与上一层块的其他选举人和当选人一道,进行上一层块的立法。

  高层块和低层块之间的立法关系是这样的:假如低层块隶属于高层块(不管相隔多少层,只要在一“簇”中),则高层块的立法对低层块有效,低层块所有成员必须遵守。

  低层块的立法只有在不违反高层块立法的前提下才有效,一切与上层法律相冲突的立法都不成立,必要时上层可实行制裁。

  ·行政:

  在逐层递选制中,以立法过程进行层块成员的意志求和只针对少量“大政方针”,大量日常决策是由人(当选者)充当“和载体”。这可以用流行概念中的立法与行政的关系进行类比(虽然原理不同)。为了便于理解,这里将一般性决策行为以“行政”比喻。

  图23中的“行政”由向下箭头所指,是指由○行使下一层块的行政权,也就是履行“和载体”的功能。这方面的分析前面已经做过,不再赘述。

  ·任命:

  图23的“任命”所体现的是规则第九条——“协助行政首脑履行公务的权力委让人、公务人员和职能机构组成人员由本层块行政首脑或其委托人任命。”

  随着层块上升,属下的“簇”扩大,行政工作量也就增加,仅靠行政首脑一人无法完成,需要有助手或“班子”辅助。车间主任可能有一个办事员就够;村长需要一个会计、一个出纳兼仓库保管员,还可能需要一个农机工程师;而到国家元首一级,没有几十个部和成千上万公务员,就无法进行运转。

  助手不能选举,只能任命。实行逐层递选制的社会要求所有公权组织都进行逐层递选,唯有这种辅助各级首脑履行公务的组织保持自上而下的任命结构。虽然助手也掌握权力,有时权力可能还很大,例如一个国家部长的权力会大于许多地方首脑,然而从本质上说,这种权力不属于助手。不管那助手是车间办事员,还是地方警察局长,还是国家部长,也不管那种组织的规模有多大(如军队可能多达数百万人),他们掌握的权力只是出自首脑的委让。他们是首脑的延伸,是被首脑借用的智力和手脚,或者更为清楚地道破——他们只是实现首脑意志的工具。

  工具必须服从,以主人的意志为意志,而不能有自己的意志。保证这一点的前提只能是不服从即撤换的任命制。如果一个国家的外交部长是由外交部逐层递选产生,选上来的无疑将是一个能为外交部几千名工作人员谋利益的部长,但是会不会出现这类情况:国家首脑命令断绝与某国的外交关系,外交部长却考虑驻外人员的安全而另做安排?外交部长若是服从国家首脑,就可能被选下台。选举会使工具自身成为主体,工具的职能就会受到排斥。这种排斥将在每一层都会发生。一旦与主体需要发生冲突,部长指挥不动司长,司长指挥不动处长,处长指挥不动科长,最终科长指挥不动科员。这时的工具就完全失效,沦为普通的利益群体。其中尤以军队和警察组织变成利益群体的后果最为严重。对那种组织实行任命制的必要性也就最为突出。

  任命制保证工具组织不沦为利益群体,但并非是工具组织的具体成员就由此失去了个人利益的保证。如果他们的利益受损害,他们可以拒绝充当工具,去选择当工人、农民、艺术家,甚至投身从政。社会的良好运转离不开优秀管理人才,为了吸引这样的人才,明智的社会和集体不会舍不得付出优厚报偿。工具组织不进行选举也不意味着剥夺其成员在其他方面的选举权。因为他们还是市民,居住在社区,还可以是其他社会组织的成员,从其他渠道,他们有多种参加选举和被选举的可能,并通过那些渠道表达自己非工具一面的个人意志。对此,逐层递选制第四条——“每个公民至少具有一个纳入公权组织递选的身份”,也作出了保障。

  ·司法

  逐层递选制并未把司法权直接交给各层块当选人,而是赋予他与层块内其他成员共同选举司法官和检察官的权力。因为○身跨两个层块,所以他既可以作为当选人选举下一层块的司法官和检察官,也可以作为选举人选举上一层块的司法官和检察官。

  在低层块,所谓的司法、检察可能仅为日常生活中的“评理”、调节纠纷和监督检查,工作量不大,也不一定要专职。邻居争吵,由居民小组调节解决,肯定比司法机关有效合理。但居民小组显然不宜处理刑事案件,他们没有警察职能,也没有侦察、量刑和监禁的权力,所以公权组织上升到一定层次后,便需要设立专职的司法、检察机构与官员,处理其所有下属的法律事务。应该从哪一个层次开始,以及其他一系列技术问题,都是下一步才能探讨问题。

  逐层递选制使当代社会分立的权力合为一体,只要司法官和检察官是被选举并且是可以随时更换的,他们就要服从选举他们的层块。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权本质上属于选举他们的人(即层块立法人)的,司法官和检察官同样只是工具,是权力的委让人。但他们与同是工具的外交部长又有不同,部长是行政首脑一个人的工具,由行政首脑自行任命,而司法官、检察官则是选举其的层块所有成员的工具,他们服从层块而非服从个人。正因为逐层递选制规定选举司法官和检察官要以三分之二通过,他们只要不在重大问题上与选举他们的层块发生冲突,那么即使是层块当选人——行政首脑,以其一票的影响力也无法干涉他们。这一点保证了在权力一体化的逐层递选制中,司法又能保持一定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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